內蒙古自治區研究室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是根據什么制定的

內蒙古自治區研究室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是根據 *** 中央、國務院批準的《內蒙古自治區機構改革方案》和自治區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機構改革實施意見》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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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之一條規定:根據 *** 中央、國務院批準的《內蒙古自治區機構改革方案》和自治區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機構改革實施意見》,制定本規定。

擴展資料:

自治區民政廳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民政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自治區黨委相關決策部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堅持和加強黨對民政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主要職責是:

1、擬定全區民政事業發展政策、規劃并組織實施,起草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2、擬訂并組織實施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依法對社會組織進行登記管理和執法監督。

3、擬訂社會救助政策,統籌社會救助體系建設,負責城鄉更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臨時救助、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

參考資料:內蒙古日報官網-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設施,均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政公用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停車場、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城市燃氣:石油液化氣、煤氣、天然氣及其附屬設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來水、單位自備水源及供水設施;

(七)城市供熱:城市集中供熱、聯片供熱及其附屬設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內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及其附屬設施。第四條 市人民 ***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郊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第五條 城市建設監察部門依法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行使監察權。

建設監察人員執行監察時,應當佩戴國家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 *** 的標志,并出示證件。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分級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市政公用設施的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市政公用設施投入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第七條 市人民 *** 應當按照規劃,根據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所規定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編制分區規劃,分期實施,保證養護、維修經費,做到專款專用。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養護資金除 *** 投資外,可以采取貸款、引進外資、受益者集資及其他方式籌措。凡市政公用設施需要集資的,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實施。

以貸款、引進外資修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后,可以在規定的時限內收取使用費。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取得相應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和施工期限進行建設和修復。主管部門必須對市政公用設施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完好的運行狀態,保證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第九條 禁止損害和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市政公用設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 *** 給予獎勵。第二章 道路、橋涵、公共照明設施管理第十條 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照明要及時搞好養護、維修,保證交通安全、暢通和公共照明線路完好、安全、清潔明亮。

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一條 按照城市規劃新建、擴建、翻建道路、橋涵時,妨礙道路、橋涵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都應當服從道路、橋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遷移或者拆除。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單位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文件到有關部門辦理施工手續。

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施的有關技術資料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面積、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和押金。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涵、廣場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并按照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路面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證金后,方可施工。

緊急搶修工程須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同時補辦有關手續。

挖掘道路、橋涵的施工現場必須設置信號或者標志,確保車輛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限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理和驗收。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2006)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城市建設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中的作用,更好的為城市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檔案(以下簡稱城建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及其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各種載體的文件材料。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建檔案的收集、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活動。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建檔案工作。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全市城建檔案的管理工作。

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建檔案管理工作。

市、旗(縣、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同級城建檔案業務工作進行監督、指導。第五條 市城建檔案館負責市區內城建檔案和旗(縣)轄區內市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檔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旗(縣)城建檔案館(室)負責本轄區內城建檔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城建檔案目錄,并接受市城建檔案館的業務指導。第六條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城建檔案工作的領導,把城建檔案事業納入城市建設發展規劃,保證城建檔案事業與城市發展相適應,保障城建檔案機構、人員編制和經費適應城市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建檔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城市建設檔案的建檔和移交第八條 城建檔案館(室)重點管理下列檔案資料:

(一)各類城市建設工程檔案:

1、工業、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3、公用基礎設施工程;

4、道路基礎設施工程;

5、園林建設、風景名勝建設工程;

6、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軍事工程檔案資料中,除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外的穿越市區的地下管線走向和有關隱蔽工程的位置圖。

(二)各專業管理部門(包括城市規劃、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園林、風景名勝、環衛、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門)形成的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應當向城建檔案館(室)提供原件備份。

(三)有關城市規劃、建設及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規章、計劃方面的文件、科學研究成果和城市歷史、自然、經濟等方面的基礎資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價值的城建檔案資料。第九條 形成城建檔案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移交城建檔案: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城市建設工程檔案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建立和編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編制建設工程檔案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城建檔案館(室)編制。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中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形成單位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單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檔案館(室)全部移交;有長期保存價值的檔案,由城建檔案館(室)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選擇接收。

(三)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依據《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形成的地下管線檔案應當在普查、測繪結束后3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每年應當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管線現狀圖和資料。

(四)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四)項所形成的城市建設資料,形成單位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第十條 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的城市建設工程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檔案材料應當是原件,內容真實、完整、準確、系統;

(二)建設工程竣工圖應當與工程實體相符,并加蓋竣工圖章,簽字手續完備;

(三)建設工程在移交紙質檔案的同時,還應當按規定移交相關建設工程的照片、錄像等聲像檔案和光盤、磁盤等電子檔案;

(四)檔案材料的整理立卷應當符合《建設工程文件歸檔整理規范》(GB/T50328)的要求。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之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推進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實行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誰維護,戰時由人民 *** 統一調配使用。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 ***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并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結合城市建設編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加強地下空間的規劃和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小區綠地、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等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從中央財政預算、地方財政預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的經費中安排。第九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修建,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解決,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第十一條 除工業生產廠房以及配套設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

(二) 除本條之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建筑總面積百分之五修建;二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建筑總面積百分之四修建;三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建筑總面積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總面積百分之二修建。

(三) 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本條之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第十二條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該民用建筑項目可以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 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 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三) 建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四) 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第十三條 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可以適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 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二) 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建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 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 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第十四條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